最高检执法司法标准解读:民营企业家最关心的10个“常见罪”

本文导读:最高检近年来针对民企产权保护问题,出台了一系列文件。本文总结民营企业高发的10个常见罪问题,结合目前执法司法标准,从刑事辩护角度,给广大民营企业(家)列出一份风险防控指南。


本文将总结这些“常见罪”问题,从刑事辩护角度,结合目前的执法司法标准,重在帮助广大民营企业防控相关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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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1

正当融资和非法集资区分问题

民企融资踩雷“非法集资”,这是个常见问题。最高检近年来针对“保护民企产权”下发的有关文件中,这个问题出现的频次也可谓最高。

比如最高检最近印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就再次强调:民营企业融资中的一般违规行为不做犯罪处理。

非法集资主要涉及两个罪名:集资诈骗罪,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1)集资诈骗罪的认定关键,在于“非法(占有)性”。对于民企的融资行为,只有证据明确是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的,才可以集资诈骗定罪。

(2)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中,对于款项用于企业正常生产经营活动,且能够及时清退的,可以免于起诉或刑事处罚。情节上显著轻微的,也可以不作犯罪处理。

此外企业融资过程中还有一个常见罪问题:贷款诈骗罪。
从企业贷款的目的(有没有诈骗目的)、融资用途(是否为了生产经营)、危害性(有没有造成重大损失)三点上来做区分。如果只是一般的违规行为,没有以上三点情形,那么就不能以“贷款诈骗罪”处理。

02

非法经营罪的认定标准问题

此罪的认定上:一个关键在于刑法规定解释中的“违反国家规定”。最高检此前给出的相关解释中明确,“违反国家规定”是指:

违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规定、发布的决定和命令。(《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

而实际中常见的企业“未经批准登记”,绝不能混同于“违反国家规定”。

此外另一个关键,是相关刑法规定解释中的第四项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

实践中往往会存在分歧,而关键在于对于法律和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禁止行为,不可随意套用此罪。

03

行贿罪认定标准问题

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 行贿罪

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的,是行贿罪。在经往来中,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的,以行贿论处。因被勒索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的,不是行贿。

(1)认定标准上明确了不作犯罪处理的一种情况:即被勒索而给付国家工作人员财物的,未获取不正当利益的;

(2)明确了依法从宽处理的情形:比如因为国家工作人员不作为情形,而不得已行贿的;比如认罪认罚积极配合调查的;

而最高检此前明确强调,对于企业正常经营活动而给付“回扣”、“好处费”的行为:

要区分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从起因目的、行贿数额、次数、时间、对象、谋利性质等方面综合考虑起社会危害性。(《最高检明确规范办理民营企业案件执法司法标准》)

04

个人犯罪和单位犯罪区分问题

(1)是刑法和其他法律未规定追究单位刑事责任的,不能以单位犯罪追究涉事民营企业刑事责任;

(2)对于民营企业涉及单位犯罪的,其分支机构的责任认定上要做区分:比如分支机构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追究刑责;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的,但是违法所得不是由分支机构支配使用的,不能作为单位犯罪追究刑责;

(3)关于企业财产和经营者个人财产的也要作出区分。

05

刑事手段插手经济纠纷问题

关于这个问题,是当前企业家们反映较为突出的问题。目前最高检最高法的态度非常明确:严令禁止刑事手段插手介入经济纠纷。

严格区分正当融资与非法集资、合同纠纷与合同诈骗、民营企业参与国有企业兼并重组中涉及的经济纠纷与恶意侵占国有资产等的界限。

再一个是民营企业要有自我保护意识,比如运用立案监督程序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对于认为公安机关不应立案而立案的,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审查要求。

06

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适用问题

民营企业案件在侦查过程中,关于查封、扣押、冻结等强制性措施的适用问题,最高检出台的相关文件解释中,也做了明确表示:因为关于企业经营,为了防止限制人身、财产后企业经营受阻的问题,整体上,要慎重使用限制人身、财产权利等强制措施。

(1)需要查封冻结的,为民企预留必要流动资金和往来账户;

(2)涉案民企正在投入生产经营和用于科技创新、产品研发的设备、资金和技术资料,原则上不查封、扣押、冻结;(需提取证据的,扣押采用拍照、复制等方式提取)

07

不批捕不起诉情形适用问题

对于民营企业案件的批捕起诉问题,目前执法原则上:“一方面,对于该逮捕、该起诉的,依法办事;另一方面,运用好刑事司法政策,能不捕的就不捕,能不诉的就不诉,能判缓刑的就提出缓刑的量刑建议。”

(1)一是防止“构罪即捕”,对于没有社会危险性、认罪态度好、自首立功情节的民营企业经营者,一般不作批捕。

(2)二是一般民事纠纷、不构成刑事犯罪、证据事实认定不足、经审查有重大立功或者涉及国家重大利益的,可以不作起诉。

08

拖欠报酬和恶意欠薪的区分问题

对于民营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劳动报酬的行为,和恶意欠薪行为,要作出区分。

充分考虑企业生产经营实际,注意把握企业因资金周转困难拖欠劳动报酬与恶意欠薪的界限。《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

拒不支付劳动报酬罪,也是企业生产经营过程中的又一高发罪名。尤其是经济下行中,企业因经营不善导致的资金周转困难的情形很多,由此导致的拖欠劳动报酬的情形,严格意义上不能混同于恶意欠薪的行为。

既要“体谅企业困难”,又要兼顾“维护劳动者合法权益”。

  • 对于采用转移财产或逃匿方式,恶意欠薪、故意拖欠的行为,要坚决依法追究严;

  • 对于企业因为客观因素,比如因经营亏损,或是因上级货款未到账等情况致使工资不能及时发放的情形,要区分处理;

  • 对于及时履行支付义务,得到谅解的,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以依法从宽不作起诉处理。

09

一般涉税违法行为和涉税犯罪行为的区分问题

在最高检最新下发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中,对于:不以骗税为目的,又未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发票行为,提出可以不作犯罪起诉处理。

注意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10

不符合国家现有标准的“创新产品”的认定问题

近年来,国家大力鼓励企业科技创新,由此出现的,很多企业的创新产品,暂时无法适用现有的国家认定标准问题。

对此,最高检相关文件解释中也明确提出,此类“不符标准”的创新产品要“区别对待”:

对于企业创新产品与现有国家标准难以对应的,应当深入调查,进行实质性评估,加强请示报告,准确认定产品属性和质量,防止简单化“对号入座”,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定罪处罚。

比如实际中的案例,企业创新产品走步机,因为不适用传统跑步机的国家认定标准,对此类创新产品,就不可以现有标准认定论处(生产销售伪劣产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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